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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南府办发〔201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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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4日

 

 

 

 

 

 

 

 

 

 

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支持公(廉)租房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租赁补贴,改善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公布或参照上一年度统计部门《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执行。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市辖区中省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安排、划拨等工作。

监察、审计、民政、公安、工商、统计、人社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街道办(乡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做好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二)按照中、省相关规定要求,由地方筹集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汇总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批准后的计划编制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需要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拨付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再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将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支付给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

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等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租赁补贴租金单价乘以住房租赁补贴面积。

计算公式为: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补贴租金单价×住房租赁补贴面积。

第九条  保障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原则上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房屋租赁价格、租赁面积超出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现有住房按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拥有私有产权住房和现居住的公有住房(不含市场租赁的住房)进行认定。

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建筑面积证明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分档确定补贴标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第九条规定不高于80%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可按第九条规定全额发放,但不低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补贴发放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达到法定年龄(年满18周岁),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面积条件;市本级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条件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外来务工人员除外)并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务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和户口不在就业所在地的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除外),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

2.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单位提供收入证明;无单位的家庭,由所在社区、街道办(乡镇)出具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实有人口登记证明、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家庭成员间有婚姻关系的要出具结婚证明及复印件);

4.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成员的房产证明;

6.申请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7.其它证明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布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当地县级相关部门审核。

(三)复审。县级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复核工作。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及复核意见转送同级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四)审核。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与申请家庭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五)发放。补贴支付按照先租后补的原则,申请人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相关资料,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经审查同意后,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家庭实际应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核算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给住房租赁保障对象。

对于经审核,不符合住房租赁家庭条件的或者经审核异议成立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  市本级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程序,可参照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办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程序审查合格后,报市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然后由市财政局将住房租赁补贴拨付给市房地产管理局,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给住房租赁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租住,且在务工所在地无住房符合我市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政策条件的,除应按第十三条第(一)项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务工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或务工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收入情况证明。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计算,补贴资金由务工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家庭收入、居住人口和住房变动年报制度,申请人必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收入和居住人口变化情况。

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12月份对住房租赁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的资格、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因在当地购置了私有住房、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使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收入超过当地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家庭成员有价值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及大型机械设备的;

(五)家庭成员经商办企业且年收入超过当地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六)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家庭成员有拆迁还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所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弄虚作假或对已批准的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上级部门出台新政策规定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上级部门出台的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